恢复陈年执行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第一期发表时间:2019-01-15 23:06 本期嘉宾 吴 俊 福州大学法律硕士,常年经办行政诉讼类案件、土地征收类案件,以“明法、识律”为本,助客户“守业、启成”。 在举国努力解决“执行难”的大环境下,许多故纸堆里的陈年执行案件,纷纷被翻到台前。当事人看到曙光的时候,经办律师却往往被一些新法与旧法如何衔接的问题,困在了原地,以致犹犹豫豫,比如我。在经历了一次恢复执行夹杂着恩怨情仇的数十年前案后,作出如下总结,希望能有益于同样辗转的同行。 问题:是否应在第一次执行申请中明确主张迟延履行金,恢复执行时才能获得法院继续支持迟延履行金?若判决文书上未写明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金,是否影响执行阶段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计算迟延利息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执行局负责人针对记者提出的问题“《解释》坚持的原则是什么?”,作答如下:“我们在制定这部解释时主要坚持了两项原则。一是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任务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利息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因此,本解释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以求执行措施合理得当。” 上述作答中所指的《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特指2012年《民事诉讼法》。相应的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也作出同样的规定。因此,按照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作答中特别强调的法定原则,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法院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皆是依“法定”而非依“当事人申请”。 因此无论最初的执行申请中是否主张迟延履行金,以及文书中是否判决迟延履行金,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计算。若判决文书上未写明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金,不影响执行阶段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申请? |